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院内部财务收支及有关各项经济活动的监督,完善和强化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保证学院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对学院及所属各部门(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和效益性依法实施的内部监督活动。通过内部审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学院审计部门,在学院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其有关规章制度,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履行其审计监督职责。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武汉船院所属各部门(单位)。
二、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的配备
第五条学院审计部门,在履行内部审计职能时,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学院为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编制在学院总编制内解决。审计人员每年应参加审计学习或培训,以学习充实新的审计知识,提高审计工作的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审计质量。
第七条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校内外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学院解决。
学院应为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以便于审计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第八条审计人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守审计纪律。
第九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三、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是在学院财务监督基础上的再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在学院安排下,可对学院财务预算,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在学院安排下,可对学院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和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可对基本建设、维修工程项目的预决算,标底的编制进行审核。
3.对学院凡有经济业务活动的部门(单位)进行年度收支审计。
4.对学院负有经济责任的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学院签订有经济责任的有关经济合同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5.对学院所属各部门(单位)主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审计监督。
6.专项事项的审计调查。
7.学院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学院审计部门的主要权限
1.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部门(单位)必须提供有关审计资料及有关文件。
2.查阅被审计部门(单位)的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文件资料。
3.审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4、对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有权对被审计部门(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直至将问题查清。
5.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院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6.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部门,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和相关资产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和学院提出的审计工作要求,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分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部门(单位)。审计部门应制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并提前三天向被审计部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第十四条审计方案实施。听取被审计部门(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并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提出审计意见书。根据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整理、分析,提出审计意见书,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被审计人意见。被审计部门(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监察审计处,逾期即被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将审计报告报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审批,院领导应在二十天内批复,并责成审计部门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部门(单位)和被审计人,被审计部门(单位)和被审计人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审计部门。
第十七条被审计部门(单位)和被审计人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院领导提出书面意见,主管院领导应在二十日内责成审计部门进行复议。被审计部门(单位)和被审计人对审计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提出复审,在上级审计机关未答复期间,审计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被审计部门在收到审计报告的两个月内,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完成整改,审计部门对整改过程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可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论由审计部门审查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学院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批后下发执行。学院内的对外委托审计业务,需经审计部门统一办理,费用由学院解决。
第二十条立卷归档。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审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规范立卷,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以提出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提请学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7.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院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学院和被审计部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违反审计纪律,泄露审计情况或被审计部门(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六、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的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按问题的性质,提请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或纪律处分。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学院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