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资源统筹和零基预算改革,加强省级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切实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省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省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第三条 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其安排的转移支付、部门预算等结转结余资金。其中:
(一)财政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含调整预算)未全部执行或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
(二)财政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执行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剩余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 严格控制结转事项,除符合条件的科研项目和必须跨年度实施的投资类建设项目等以外,其余支出原则上不得结转使用。
第二章 结转资金管理
第五条 中央转移支付安排的项目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可结转继续使用一年。
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未满两年的,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可调整用于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项目,调整后的其他项目原则上使用时限不变,并报中央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级预算安排的投资类建设项目,年度终了时未使用完的资金,在项目建设期限内实行绿色通道管理,直接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一年。
第三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七条 中央转移支付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作为结余资金。
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已下达到市县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市县财政尚未分配到部门(单位)且连续两年未用完的资金,由省级财政收回。市县财政已分配到部门(单位)且连续两年未用完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其中,经省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认定的违规结余资金,由整改部门(单位)上缴至省级财政。
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级部门预算结余资金包括:政府支出中“三保”类、补助类以及债务付息、应急救灾等其他刚性支出项目,当年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资金;受政策变化、项目目标完成、项目提前终止或实施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剩余资金;投资类建设项目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第九条 当年未下达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县财政的年初预留、待分配资金,原则上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资金规模超过该项基金当年收入30%的部分,以及连续结转两年仍未用完的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年结转资金的50%,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实拨资金账户中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省直部门(单位)应纳入年度预算统筹使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结余资金应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完成并通过综合绩效评价(验收)后,结余经费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
第四章 结转结余资金清理
第十四条 结转结余资金清理按照财政清理、部门核对、财政审核、分类处理的程序办理。
(一)预算年度结束后,由省财政厅与省级部门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就预
算指标、资金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二)核对无误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按项目自动计算省级部门财政资金结转结余,生成《年度财政资金结转结余核批表》。省财政厅对照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要求进行逐项清理,形成初步清理意见发省直部门(单位)进行核对。
(三)省直部门(单位)按规定时间将核对情况反馈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结合相关要求进行审核确认,形成最终清理意见后反馈省直部门(单位)。
第五章 结转结余资金规模控制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单位)要提前研究谋划项目,做实做细项目储备和前期准备工作,确保符合事业发展需求和客观实际情况,做到预算一经批准即可实施。要根据项目支出标准合理测算资金需求,不具备支出条件的不列入当年预算;对于跨年度实施的项目,严格编制分年度预算;对于年中追加的项目从严管控,充分考虑当年可执行情况适当安排,当年没有使用完毕的一律收回,切实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减少年度预算资金结转结余。
第十六条强化结转结余资金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对省级资金结余结转数额大、追加预算使用慢的部门,在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按一定比例压减其部门预算控制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政府债券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债券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直部门(单位)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省财政厅责成其纠正,并可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鄂财预发〔2019〕70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