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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4月29日 00:00 财务处 点击:[1016]次

鄂价费[2007]130号

各高等院校,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教育局:

        为加强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534)及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7]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等院校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534)及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7]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高等院校、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按鄂价费[2006]183号文件规定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考试费、强制性培训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代收费(教材、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健康检查、非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之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正常教学活动以外的服务而取得合理补偿成本的费用。

第四条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五条高等院校不得将下列情况列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向学生收取费用:

1、为尚未就业的毕业生保管档案、户口、资料等,保管期在24个月以内的;

2、学校为在校生提供档案查阅或出具出国、考研、贷款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

3、学校在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借书证、毕业证、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或应当取得的证卡;

4、高等院校为在校学生提供属于正常教学活动所必须的服务;

5、学校对在校学生损坏学校物品的(但学生损坏学校物品可按损失赔偿处理)。

第六条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由收费许可证管理改为备案方式管理。国家和省有具体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无具体规定的由学校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考虑学生承受能力、低于市场价格和不得盈利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备案,并盖《湖北省物价局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备案章》后,以学校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到各院、系及相关部门执行。

本校内同类收费项目要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鼓励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化运作,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第八条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管理

1、学校要加强对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相关制度。服务性收费原则上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学校委托院、系或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和核算,严禁由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帐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学校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服务性收费要进行检查和审计。同时,其收费行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2、加强高等院校服务性收费票据和资金的管理。学校在收取服务性收费时应当使用税务发票,严格按照成本补偿范围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学校收费资金。

3、学校实施收费前,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通过校园网、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和社会的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未经公示的服务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第九条高等院校向校外人员、有关单位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服务性收费范围,其收费行为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管理,收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未经申报备案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各高等院校不得自行收取。过去有关规定或学校自行设立的服务性收费,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2007年秋季开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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